互联网的自由、开放等特性让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网络活动当中,为人们提供了一个话语权、言论相对自由的空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暴力、网络侵权等行为事件不断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如将责任都归咎于计算机,当然是不理智的,毕竟参与网络活动的主体依然是人。
如今,网络上不断地出现谣言或其他损害名誉权的案例,以近期宣判的案件为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盘石信息有限公司诉沈某某侵犯名誉权一案进行宣判,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沈某某在其实名注册的新浪微博“书香瓶子”等系列用户名上以诋毁、辱骂等方式发表不良言论,构成对盘石公司及公司总裁田宁人格的贬损和诽谤,属于以侮辱方式损害盘石公司及田宁的名誉。终审裁定判令沈某某通过新浪微博向田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1100元。
图 本案判决书
对于网络名誉侵权方式,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教授柳经纬指出:“在网络环境下,对于名誉权的侵害,主要是指以散布言论的方式,通过采取侮辱、诽谤、诋毁、贬低等手段,造成受害人名誉的损失。”被网络空间放大的名誉侵权言论,传播迅速、波及面广,带来了强大的传播效力和严重的后果,柳教授认为:“参与网络传播的人多,网络传播速度快,传播面很广,在一些典型案件发生后,受害人各个方面都会受到影响,比如他所在的单位知道,社会上的人也知道,一些不明真相的网友还会发起强烈的语言攻击,这样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传统的名誉侵权行为相比,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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